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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第8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威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8 之「支票」更正為「本票」;
證據補充:「被告許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建興、錢質价、常繼正、羅小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建興、常繼正、羅小芬、錢質价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詐取之金額、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雜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7 至2 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財物,雖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建興、常繼正、羅小芬、錢質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未扣案之13萬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徐昀部分),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848號
被 告 許德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威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時,在上址新光銀行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明知己身並無依約還款之意願,竟向李建興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資金使用,借款期間為3 個月,月息為1 萬5,000 元云云,李建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嗣於105 年8 月3 日某時,在上址新光銀行交付40萬元與許德威。
㈡於105 年9 月下旬某時,在上址新光銀行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錢質价誆稱:欲借款處理其客戶之卡債,借款1 個月,並將支付借款金額10% 作為利息云云,錢質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9 月28日,分別匯款5 萬元2 筆,合計10萬元至許德威指定之葉涼富所有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涼富之新光銀行帳戶)。
嗣許德威於105 年9 月28日、105 年9 月29日將葉涼富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近空。
㈢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新光銀行內,向常繼正誆稱:欲借款投資,倘常繼正借貸後有金錢需求,僅須提前1 個月告知,其便會還款,並允諾每月匯款2 萬元予常繼正為利息云云,致常繼正陷於錯誤,旋在上址新光銀行旁之萊爾富內交付40萬元與許德威。
嗣許德威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常繼正誆稱:欲再借款投資,均借款2 週,會分別支付利息2 萬5000元、1 萬5000元云云,致常繼正再次陷於錯誤,遂匯款47萬5000元、15萬元至許德威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許德威即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58分,自該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3萬元至劉家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家進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許德威對劉家進之借款債務,復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4時2 分,自該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又於105 年12月14日,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
㈣於105 年11月6 日中午某時,明知己身無依約還款之意願,竟撥打電話予徐昀,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徐昀借款13萬元,借款期間2 週,並可支付利息1 萬元云云,致徐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豐利門市內,交付13萬元與許德威。
㈤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址新光銀行內,向羅小芬誆稱:欲借款代墊客戶欠款,借款2 週後即還款云云,致羅小芬陷於錯誤,旋在上址新光銀行內,交付30萬元與許德威。
嗣許德威均未償還款項,且失去聯繫,李建興、錢質价、常繼正、徐昀、羅小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建興、錢質价、常繼正、徐昀、羅小芬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發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德威於警詢及偵│其坦承向告訴人李建興、錢質价、│
│ │查中之供述 │常繼正、徐昀、羅小芬借款上開款│
│ │ │項,並使用葉涼富之新光銀行帳戶│
│ │ │等事實。 │
├──┼──────────┼───────────────┤
│2 │告訴人李建興、錢質价│其等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
│ │、常繼正、徐昀於偵查│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中之指訴、告訴人羅小│ │
│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3 │證人葉涼富於偵查中之│其為辦理貸款,委託被告向新光銀│
│ │證述 │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而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始將該│
│ │ │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還之事│
│ │ │實。 │
├──┼──────────┼───────────────┤
│4 │證人劉家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匯款至劉家│
│ │證述 │進之新光銀行帳戶,係為償還被告│
│ │ │對其之借款債務之事實。 │
├──┼──────────┼───────────────┤
│5 │告訴人錢質价提供之轉│告訴人錢質价於105 年9 月28日,│
│ │帳交易畫面截圖2 份、│分別匯款5 萬元2 筆,合計10萬元│
│ │新光銀行107 年8 月29│至許德威指定之葉涼富之新光銀行│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帳戶,而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以│
│ │121694號函暨所附交易│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近空│
│ │明細各1 份 │等事實。 │
├──┼──────────┼───────────────┤
│6 │告訴人常繼正提供之匯│㈠告訴人常繼正於105 年12月12日│
│ │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 、105 年12月14日匯款47萬5000│
│ │本、借據、土地銀行10│ 元、15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
│ │7 年 9 月 5 日壢存字│ 戶之事實。 │
│ │第 0000000000 號函及│㈡嗣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58│
│ │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 │ 分,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即遭轉│
│ │ │ 帳13萬元至劉家進之新光銀行帳│
│ │ │ 戶,復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4 │
│ │ │ 時2 分,遭提領現金34萬元,又│
│ │ │ 於105 年12月14日,遭以臨櫃提│
│ │ │ 款、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將│
│ │ │ 款項提領近空之事實。 │
├──┼──────────┼───────────────┤
│7 │證人劉家進提供之借據│被告向證人劉家進借款之事實。 │
│ │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 │
├──┼──────────┼───────────────┤
│8 │告訴人羅小芬提供之支│被告向告訴人羅小芬借款之事實。│
│ │票影本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詐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5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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