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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8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被告柯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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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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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自陳其兒子現在念大學、家中經濟主要由其維持,其目前職業為作業員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楊勝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柯俊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鋒於107 年4 月21日6 時1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山店(下稱全家蘆竹南山店),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基於竊盜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楊勝雄所有之安全帽1 頂(已發還予楊勝雄),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楊勝雄於同日6 時30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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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柯俊鋒於警詢、偵查│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 │中之供述 │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
│ │ │ 拿取告訴人楊勝雄所有 │
│ │ │ 之上開安全帽,但矢口 │
│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 │
│ │ │ 辯稱:伊僅係拿錯安全 │
│ │ │ 帽云云。 │
│ │ │2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 │ │ 稱:伊將自己的安全放 │
│ │ │ 在機車上面,未帶進全 │
│ │ │ 家蘆竹南山店,嗣伊騎 │
│ │ │ 乘機車去上班等語,足 │
│ │ │ 徵被告於離開全家蘆竹 │
│ │ │ 南山店後,應已發現上 │
│ │ │ 開安全帽實則為告訴人 │
│ │ │ 所有,惟被告仍將上開 │
│ │ │ 安全帽帶離上址,顯見 │
│ │ │ 被告辯稱拿錯安全帽云 │
│ │ │ 云,顯不可採。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證人楊勝雄於107 年4 月21│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日6 時許,進入桃園市○○○
○ ○ ○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
│ │ │利商店上廁所,並將其所有│
│ │ │之安帽放置於便利商店用餐│
│ │ │區域之桌面上,嗣其於同日│
│ │ │6 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
│ │ │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嗣經報│
│ │ │警處理並查獲被告後,發現│
│ │ │上開安全帽原本用釘子固定│
│ │ │綁帶處,已遭被告拔除釘子│
│ │ │等事實。 │
├───┼───────────┼────────────┤
│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
│ │局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
│ │ │並旋即離去而前往中油加油│
│ │ │站加油之事實。 │
├───┼───────────┼────────────┤
│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業已知│
│ │局107 年9 月25日蘆警分│悉該安全帽非其所有,仍未│
│ │刑字第1070022382號函暨│返回全家蘆竹南山店歸還安│
│ │查訪表1 份 │全帽或報警處理,益徵被告│
│ │ │辯稱曾返回便利商店詢問云│
│ │ │云,不足採信。 │
└───┴───────────┴────────────┘
二、核被告柯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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