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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第4901號、第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至107 年8 月2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42號、第6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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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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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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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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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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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6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至107 年8 月23日止;
嗣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342號、第6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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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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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施│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事實│
│ │ │。 │
├──┼───────────┼────────────┤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編號:D108118)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 │
│ │ 108 年4 月1 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 │ 編號:00000000) │ │
├──┼───────────┼────────────┤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3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液編號:K-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實。 │
│ │ 公司108 年7 月26日UL│ │
│ │ /2019/00000000號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
│ │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G108-227)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實。 │
│ │ 公司108 年8 月14 日U│ │
│ │ L/2019/00000000號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認有法│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 │等 │,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均│
│ │ │經判決確定,復犯本案施用│
│ │ │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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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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