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簡,119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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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銷售中心櫃檯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之工作,竟將其負責收取購屋客戶之簽約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侵占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7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盛馨廣告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51號
被 告 陳柏瑾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瑾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在盛馨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盛馨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務人員,並經盛馨公司派駐在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合遠新天地」新建案預售屋銷售中心(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59巷旁基地,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擔任銷售中心櫃臺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柏瑾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 月1 日,在上開預售屋銷售中心收取購屋客戶饒祖翰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旋於同日挪用該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陳柏瑾收款後遲未繳回上開款項,經盛馨公司多次催討,仍拒不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柏瑾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其為盛馨公司員工,於│
│    │中之供述            │108 年5 月1 日收取客戶饒祖翰│
│    │                    │交付之簽約金73萬元後,於當日│
│    │                    │挪用將該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
│    │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2   │告訴人盛馨公司之負責│被告為盛馨公司員工,負責銷售│
│    │人黃國為於偵查中之指│房屋、收款等工作,其於108 年│
│    │述                  │5 月1 日收取客戶饒祖翰交付之│
│    │                    │簽約金73萬元後,未將該筆款項│
│    │                    │繳回盛馨公司之事實。        │
├──┼──────────┼──────────────┤
│3   │證人饒祖翰於偵查中之│證人饒祖翰為購買「合遠新天地│
│    │證述                │」新建案預售屋(B2棟5 樓),│
│    │                    │於108 年5 月1 日在上開預售屋│
│    │                    │銷售中心,交付簽約金73萬元予│
│    │                    │被告之事實。                │
├──┼──────────┼──────────────┤
│4   │被告任職盛馨公司之新│被告為盛馨公司員工,於108 年│
│    │進人員資料表1 份、證│5 月1 日侵占證人饒祖翰交付之│
│    │人饒祖翰購屋之73萬元│73萬元簽約金之事實。        │
│    │簽約金收據1 紙及預售│                            │
│    │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                            │
│    │盛馨公司向被告催討73│                            │
│    │萬元之存證信函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成立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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