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本善、沈揚熹、
- 二、被告張本善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
- 三、核被告張本善、沈揚熹、羅時沅、謝勝昌及蕭雲峰所為,均
- 四、被告羅時沅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70顆、押注用夾子54個、壓克力
- (二)扣案之抽頭金1萬7,000元,乃被告張本善本案之犯罪所
- (三)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勝昌、蕭雲峰、沈揚熹及羅時沅已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善
沈揚熹
羅時沅
謝勝昌
蕭雲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本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拾顆、押注用夾子伍拾肆個、壓克力紅牌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點鈔機壹臺、現金即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沈揚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羅時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謝勝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雲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本善、沈揚熹、羅時沅、謝勝昌及蕭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本善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本善、沈揚熹、羅時沅、謝勝昌及蕭雲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5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羅時沅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蕭雲峰前①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6 年9 月7 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羅時沅、蕭雲峰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本院考量被告羅時沅上開前科與本案之賭博罪名相同,顯見其對前次所執行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次若加重其刑並不會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也不會對被告羅時沅之人身自由加以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蕭雲峰所犯上開犯罪之前科被不僅與本件賭博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之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被告蕭雲峰本案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渠等動機、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70顆、押注用夾子54個、壓克力紅牌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個、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張本善所有,且為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本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案件108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沈揚熹、羅時沅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據其等坦認在卷,應均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張本善、沈揚熹、羅時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1 萬7,000 元,乃被告張本善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本善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勝昌、蕭雲峰、沈揚熹及羅時沅已自被告張本善處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謝勝昌、蕭雲峰、沈揚熹及羅時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04號
被 告 張本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勝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雲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揚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時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雲峰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下稱 A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4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 B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3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 C 案),A 、 B 案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並與 C 案接續執行,
甫於 106 年 9 月 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羅時沅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 104 年 4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蕭雲峰、羅時沅猶不知悔改,與張本善、謝勝昌、沈揚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凌晨 1 時
許至同日凌晨 5 時 10 分許止,由張本善提供其父親張學
仁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 3 樓房屋,作
為「天九牌」賭博場所,並由張本善與謝勝昌、蕭雲峰、沈揚熹及羅時沅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謝勝昌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殺(亦即收回客人輸掉籌碼)、賠彩之工作,蕭雲峰擔任「把風者」,負責監看監視器系統及接引賭客上樓,沈揚熹及羅時沅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復由張本善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聚集黃裕仁、巴晉緯、陳龍、王長發、宋新、賴美玲、李建凱、蕭亦賢、黃加豪、陳瑋、李品樺、蕭承懋、謝昌峻、劉玲兒、林俊傑、邱家銘、柯慕風(柯慕風原名柯信均;
黃裕仁等 17 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博場所,而由張本善向黃裕仁等 17人各收取 1,000 元之抽頭金後,始允許黃裕仁等 17 人入場賭博,其賭法係先以 100 元至 1,000 元之不等金額押注,再由不特定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家均發 4 張天九牌,
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若組合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若組合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
嗣警於 107年 6 月 26 日晚間 5 時 1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本善所有之抽頭金 1 萬 7,000 元、天九牌 1 副、骰子 70 顆、押注用夾子 54 個、壓克力紅牌、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各1 個、點鈔機1 臺、沈揚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時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 被告張本善於警詢及 │1. 被告張本善於 107 年 6│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 月 26 日凌晨 1 時許至 │
│ │ 告張本善於偵訊中以證│ 同日凌晨 5 時 10 分許 │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止,提供其父親張學仁所│
│ │ │ 有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 │ │ 2 段 411 號 3 樓房屋,│
│ │ │ 作為「天九牌」賭博場所│
│ │ │ 之事實。2. 被告張本善 │
│ │ │ ,約定以每日 1,000 元 │
│ │ │ 之代價,分別僱用被告謝│
│ │ │ 勝昌擔任「荷官」、被告│
│ │ │ 蕭雲峰擔任「把風者」、│
│ │ │ 被告沈揚熹及羅時沅擔任│
│ │ │ 「司機」之事實。3. 被 │
│ │ │ 告張本善分別向證人黃裕│
│ │ │ 仁、巴晉緯、陳玉龍、王│
│ │ │ 長發、宋新榮、賴美玲、│
│ │ │ 李建凱、蕭亦賢、黃加豪│
│ │ │ 、陳瑋、李品樺、蕭承懋│
│ │ │ 、謝昌峻、劉玲兒、林俊│
│ │ │ 傑、邱家銘、柯慕風收取│
│ │ │ 1,000 元抽頭金之事實。│
│ │ │ 4. 被告張本善以電話、 │
│ │ │ 簡訊等方式聚集不特定賭│
│ │ │ 客至上址房屋賭博之事實│
│ │ │ 。5. 上址房屋須屋內之 │
│ │ │ 人接應,始能入內之事實│
│ │ │ 。6. 扣案之抽頭金 1 萬│
│ │ │ 7,000 元、天九牌 1 副 │
│ │ │ 、骰子 70 顆、押注用夾│
│ │ │ 子 54 個、壓克力紅牌、│
│ │ │ 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
│ │ │ 各 1 個、點鈔機 1 臺均│
│ │ │ 為被告張本善所有之事實│
│ │ │ 。 │
├──┼───────────┼────────────┤
│2 │被告謝勝昌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張本善於 107 年 6│
│ │中之供述。 │ 月 26 日凌晨 1 時許至 │
│ │ │ 同日凌晨 5 時 10 分許 │
│ │ │ 止,提供上址房屋作為「│
│ │ │ 天九牌」賭博場所之事實│
│ │ │ 。2. 被告張本善,約定 │
│ │ │ 以每日 1,000 元之代價 │
│ │ │ ,僱用被告謝勝昌擔任「│
│ │ │ 荷官」之事實。3. 上址 │
│ │ │ 房屋須屋內之人接應,始│
│ │ │ 能入內之事實。4. 扣案 │
│ │ │ 之抽頭金 1 萬 7,000 元│
│ │ │ 、天九牌 1 副、骰子 70│
│ │ │ 顆、押注用夾子 54 個、│
│ │ │ 壓克力紅牌、監視器鏡頭│
│ │ │ 、監視器螢幕各 1 個、 │
│ │ │ 點鈔機 1 臺均為被告張 │
│ │ │ 本善所有之事實。 │
├──┼───────────┼────────────┤
│3 │被告蕭雲峰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張本善於 107 年 6│
│ │中之供述。 │ 月 26 日凌晨 1 時許至 │
│ │ │ 同日凌晨 5 時 10 分許 │
│ │ │ 止,提供上址房屋作為「│
│ │ │ 天九牌」賭博場所之事實│
│ │ │ 。2. 被告張本善,約定 │
│ │ │ 以每日 1,000 元之代價 │
│ │ │ ,僱用被告蕭雲峰擔任「│
│ │ │ 把風者」之事實。3. 上 │
│ │ │ 址房屋須屋內之人接應,│
│ │ │ 始能入內之事實。4. 扣 │
│ │ │ 案之抽頭金 1 萬 7,000 │
│ │ │ 元、天九牌 1 副、骰子 │
│ │ │ 70 顆、押注用夾子 54 │
│ │ │ 個、壓克力紅牌、監視器│
│ │ │ 鏡頭、監視器螢幕各 1 │
│ │ │ 個、點鈔機 1 臺均為被 │
│ │ │ 告張本善所有之事實。 │
├──┼───────────┼────────────┤
│4 │1. 被告沈揚熹於警詢及 │1. 被告張本善於 107 年 6│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 月 26 日凌晨 1 時許至 │
│ │ 告沈揚熹於偵訊中以證│ 同日凌晨 5 時 10 分許 │
│ │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止,提供上址房屋作為「│
│ │ │ 天九牌」賭博場所之事實│
│ │ │ 。2. 被告張本善,約定 │
│ │ │ 以每日 1,000 元之代價 │
│ │ │ ,僱用被告沈揚熹擔任「│
│ │ │ 司機」之事實。3. 上址 │
│ │ │ 房屋須屋內之人接應,始│
│ │ │ 能入內之事實。4. 扣案 │
│ │ │ 之抽頭金 1 萬 7,000 元│
│ │ │ 、天九牌 1 副、骰子 70│
│ │ │ 顆、押注用夾子 54 個、│
│ │ │ 壓克力紅牌、監視器鏡頭│
│ │ │ 、監視器螢幕各 1 個、 │
│ │ │ 點鈔機 1 臺均為被告張 │
│ │ │ 本善所有之事實。5. 扣 │
│ │ │ 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
│ │ │ 行動電話為被告沈揚熹所│
│ │ │ 有,並作為聯繫接送賭客│
│ │ │ 前往上址房屋事宜之用之│
│ │ │ 事實。 │
│ │ │ │
├──┼───────────┼────────────┤
│5 │被告羅時沅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張本善,約定以每 │
│ │中之供述。 │ 日 1,000 元之代價,僱 │
│ │ │ 用被告羅時沅擔任「司機│
│ │ │ 」之事實。2. 扣案之門 │
│ │ │ 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話為被告沈揚熹所有,並│
│ │ │ 作為聯繫接送賭客前往上│
│ │ │ 址房屋事宜之用之事實。│
├──┼───────────┼────────────┤
│6 │1. 證人柯慕風於警詢及 │1. 上址房屋為「天九牌」 │
│ │ 偵訊中之證述。2. 證 │ 賭博場所之事實。2. 被 │
│ │ 人黃裕仁、陳龍、李│ 告張本善向包含證人柯慕│
│ │ 品樺、蕭承懋、邱家銘│ 風、陳龍、李品樺在內│
│ │ 於警詢之證述。 │ 之賭客每人收取 1,000 │
│ │ │ 元抽頭金之事實。3. 證 │
│ │ │ 人柯慕風、李品樺、蕭承│
│ │ │ 懋、邱家銘及上址房屋內│
│ │ │ 遭警查獲之人,曾於 107│
│ │ │ 年 6 月 26 日凌晨,在 │
│ │ │ 上址房屋內參與「天九牌│
│ │ │ 」賭局之事實。4. 上址 │
│ │ │ 房屋須屋內之人接應,始│
│ │ │ 能入內之事實。5. 扣案 │
│ │ │ 之抽頭金 1 萬 7,000 元│
│ │ │ 、天九牌 1 副、骰子 70│
│ │ │ 顆、押注用夾子 54 個、│
│ │ │ 壓克力紅牌、監視器鏡頭│
│ │ │ 、監視器螢幕各 1 個、 │
│ │ │ 點鈔機 1 臺均為被告張 │
│ │ │ 本善所有之事實。 │
├──┼───────────┼────────────┤
│7 │1. 證人賴美玲、黃加豪 │1. 上址房屋為「天九牌」 │
│ │ 、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 賭博場所之事實。2. 上 │
│ │ 中之證述。2. 證人巴 │ 址房屋須屋內之人接應,│
│ │ 晉緯、陳瑋、劉玲兒於│ 始能入內之事實。3. 扣 │
│ │ 警詢中之證述。 │ 案之抽頭金 1 萬 7,000 │
│ │ │ 元、天九牌 1 副、骰子 │
│ │ │ 70 顆、押注用夾子 54 │
│ │ │ 個、壓克力紅牌、監視器│
│ │ │ 鏡頭、監視器螢幕各 1 │
│ │ │ 個、點鈔機 1 臺均為被 │
│ │ │ 告張本善所有之事實。 │
├──┼───────────┼────────────┤
│8 │1.證人宋新榮於警詢及 │1. 證人宋新榮、王長發、 │
│ │ 偵訊中之證述。2. 證 │ 李建凱、蕭亦賢、謝昌 │
│ │ 人王長發、李建凱、蕭│ 峻於107 年6 月26日晚 │
│ │ 亦賢、謝昌峻於警詢中│ 間5 時10分許,在上址 │
│ │ 之證述。 │ 房屋內之事實。2.上址 │
│ │ │ 房屋須屋內之人接應, │
│ │ │ 始能入內之事實。3.扣 │
│ │ │ 案之抽頭金1 萬7,000 │
│ │ │ 元、天九牌1 副、骰子 │
│ │ │ 70顆、押注用夾子54個 │
│ │ │ 、壓克力紅牌、監視器 │
│ │ │ 鏡頭、監視器螢幕各1 │
│ │ │ 個、點鈔機1 臺均為被 │
│ │ │ 告張本善所有之事實。 │
├──┼───────────┼────────────┤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1. 被告沈揚熹以其所有之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
│ │各 3 份、扣押物品清單 │ 電話、被告羅時沅以其所│
│ │16 份、蒐證光碟 1 片及│ 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
│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25 張│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接送│
│ │。 │ 賭客前往上址房屋事宜之│
│ │ │ 用之事實。2. 其他全部 │
│ │ │ 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本善、謝勝昌、蕭雲峰、沈揚熹及羅時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蕭雲峰及羅時沅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
份在卷足憑,被告蕭雲峰及羅時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張本善自承扣案之天九牌 1 副、骰子 70 顆、押注用
夾子 54 個、壓克力紅牌、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各 1
個、點鈔機 1 臺為其所有;被告沈揚熹自承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為其所有;
被告羅時沅自承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為其所有,而前揭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張本善、沈揚熹及羅時沅為本件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再
者,扣案之 1 萬 7,000 元為被告張本善所收取之抽頭金,為其本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
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勝昌、蕭雲峰、沈揚熹及羅時沅已自被告張本善處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謝勝昌、蕭雲峰、沈揚熹及羅時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