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01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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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棟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2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國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佐證查獲地點)、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案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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