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084,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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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莊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第4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莊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莊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鄭凱文(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曾莊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曾莊燕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6 月18日晚間7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福德路附近查獲。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莊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5 至8 頁、第56至57頁,毒偵字第4318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審訴字第1973號卷第73頁、第10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18至19頁、第27頁,毒偵字第4318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訴字第1973號卷第17至45頁)附卷可證。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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