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132,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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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提領影像顯示時間」欄原載之「上午11時32分10秒」,應更正為「上午11時33分00秒」。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黃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羅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此,被告與某名不詳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

其次,被告雖有先後多次提領之行徑,然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同一場域,更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只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必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致衍生存款遭詐領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純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係僅依職涯期間之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屆退年長勞動者,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持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此祇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尤因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犯行計獲利3,000 元,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咸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詐得之提款卡及憑此詐領之款項共6 萬5,00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朋分此筆詐領之贓款、受取留存提款卡,是既難認之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羅聖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棋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謀職,見有張貼提供高薪之工作訊息,即與對方連繫,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某成年男子僅告知薪資優渥,並會提供一支手機供聯絡,羅聖棋明知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是從事非法工作,然因需錢孔急,仍應允加入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取得門號不詳之手機一支,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羅聖棋與該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羅聖棋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詳下述),分工模式係由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傳送訊息至羅聖棋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指示羅聖棋至指定地點會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羅聖棋,嗣於107 年12月6 上午9 時15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繫鄭陳彩鸞,佯稱鄭陳彩鸞有積欠電話費,並指示鄭陳彩鸞與報案中心聯絡,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金融犯罪中心課長及檢察官,要求鄭陳彩鸞告知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資料,謊稱鄭陳彩鸞已涉犯詐欺案件,名下及家人之帳戶均可能遭凍結,也可能遭到逮捕,需依據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將名下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指定之人,以避免日後遭到逮捕云云,使鄭陳彩鸞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將其名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某成年男子收受;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陳彩鸞上開五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其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羅聖棋,由羅聖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向不知情友人王雋緯商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羅聖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經警方接獲鄭陳彩鸞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陳彩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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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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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羅聖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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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陳彩鸞│證明告訴人鄭陳彩鸞遭詐騙│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而交付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    │  件紀錄表、告訴人收受│                        │
│    │  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及傳│                        │
│    │  票影本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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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①證人王雋緯於警詢中之│證明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證述                │客車係由證人王雋緯所有,│
│    │②證人胡瑋芹於警詢中之│於107 年12月8 日係由被告│
│    │  證述                │使用等事實。            │
│    │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
│    │  化合約書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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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證明被害人鄭陳彩鸞之新竹│
│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於附│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列印紀│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    │錄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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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
│    │及附表所示時間之提領影│項之事實                │
│    │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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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羅聖棋所持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及及密碼,係以前開方法向被害人鄭陳彩鸞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負責持卡提款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數次,係共犯對同一被害人鄭陳彩鸞所為一次詐取金融卡之行為後,於同日分次陸續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旨在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暨密碼後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認屬社會通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可獲取報酬至少3000元,則被告就附表所示於107 年12月8 日提領贓款之行為,實際應可分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節。
然被告曾拿取被害人遭詐欺之上開提款卡,並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
其次,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共犯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又此種詐欺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遭欺而交付金融卡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提領方式,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107 年│提領款項  │  提領地點    │交易銀行│提領影像│
│    │12月8 日)      │          │              │代號    │顯示時間│
├──┼────────┼─────┼───────┼────┼────┤
│一  │上午11時2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秀│700     │上午11時│
│    │                │          │才路205 號之楊│        │32分10秒│
│    │                │          │梅秀才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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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午11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上午11時│
│    │                │          │              │        │33分5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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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上午11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上午11時│
│    │                │          │              │        │34分4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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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午11時3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上午11時│
│    │                │          │              │        │35分3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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