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25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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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淵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淵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淵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⑤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與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簡淵達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淵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8 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009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卷,第55至5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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