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1「提領時間」項第1至2行原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被告劉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羅聖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四、被告劉國強部分,業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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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11「提領時間」項第1 至2 行原載「108 年2 月25日」,均應更正為「108 年2 月2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共同被告劉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羅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此,其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羅聖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該集團職司行騙者所採之誆詐手段固兼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但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只擔任外圍「車手」角色之被告猶詳悉或已預見及此而將之納為共同謀議之內涵,自是無從令被告共擔此責,應予敘明。
其次,被告雖有先後多次提領之行徑,然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更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況只侵害同一法益,稽此可見其必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致衍生存款遭詐領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甚係無業之年長婦女,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不過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持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此祇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尤因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犯行獲利3,000 元,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全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詐得之提款卡及憑此詐領之款項共40萬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朋分此筆詐得之贓款、受取留存提款卡,是既難認之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劉國強部分,業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都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9號
被 告 羅聖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國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棋及劉國強分別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某日及108 年2 月23日前某日,加入某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羅聖棋及劉國強與該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係由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指示羅聖棋及劉國強至指定地點會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羅聖棋及劉國強,嗣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繫易聖芳,佯稱易聖芳涉嫌詐領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云云,並指示易聖芳與檢警聯絡,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要求易聖芳將名下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檢警以供作擔保,易聖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43 巷2 弄口,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某成年男子收受;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國強,劉國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交給羅聖棋,復由羅聖棋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黃翊瑄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羅聖棋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方接獲易聖芳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易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聖棋於警詢中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
│ │查中之自白 │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
│ │ │之時、地,除由自己提領款│
│ │ │項外,尚載送某年籍不詳之│
│ │ │成年男子提領款項。 │
├──┼───────────┼────────────┤
│2 │被告劉國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劉國強於附表所示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 │ │項之事實。 │
├──┼───────────┼────────────┤
│3 │告訴人即證人易聖芳於警│告訴人之受騙經過。 │
│ │詢時之證述 │ │
├──┼───────────┼────────────┤
│4 │證人黃翊瑄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羅聖棋向不知情之證人│
│ │述 │黃翊瑄借用車牌號碼000-00│
│ │ │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 │
├──┼───────────┼────────────┤
│5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劉國強、羅聖棋及某年│
│ │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提領附│
│ │查詢單各1 份 │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國強、羅聖棋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前開方法向告訴人易聖芳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是核被告劉國強、羅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二人各與某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國強、羅聖棋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數次,係對同一被害人易聖芳所為一次詐取金融卡之行為後,分次陸續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被告二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旨在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暨密碼後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認屬社會通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末被告羅聖棋於偵查中自承此次提領獲取報酬3,0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羅聖棋先前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20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畫面等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羅聖棋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而本件與前案為不同被害人,應屬數罪關係),又本件被告羅聖棋與劉國強係持相同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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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領地點 │提領影像顯│
│ │ │ │ │ │示時間 │
├─────┼────┼─────┼─────┼─────┼─────┤
│1 │劉國強 │108 年2 月│10萬元 │桃園市中壢│照片編號01│
│ │ │24日上午9 │ │區健行路16│(偵卷第14│
│ │ │時27分許 │ │9 號臺灣銀│頁) │
│ │ │ │ │行建國分行│ │
├─────┼────┼─────┼─────┼─────┼─────┤
│2 │劉國強 │108 年2 月│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4日上午9 │ │ │ │
│ │ │時29分許 │ │ │ │
├─────┼────┼─────┼─────┼─────┼─────┤
│3 │劉國強 │108 年2 月│10萬元 │同上 │照片編號05│
│ │ │25日上午7 │ │ │(偵卷第16│
│ │ │時39分許 │ │ │頁) │
├─────┼────┼─────┼─────┼─────┼─────┤
│4 │某年籍不│108 年2 月│2萬元 │桃園市楊梅│照片編號01│
│ │詳之成年│25日下午1 │ │區光復北街│(偵卷第22│
│ │男子(由│時6 分許 │ │10號(臺灣│頁) │
│ │羅聖棋搭│ │ │企銀楊梅分│ │
│ │載) │ │ │行) │ │
├─────┼────┼─────┼─────┼─────┼─────┤
│5 │某年籍不│108 年2 月│2萬元 │同上 │同上 │
│ │詳之成年│25日下午1 │ │ │ │
│ │男子(由│時8 分許 │ │ │ │
│ │羅聖棋搭│ │ │ │ │
│ │載) │ │ │ │ │
├─────┼────┼─────┼─────┼─────┼─────┤
│6 │某年籍不│108 年2 月│2萬元 │桃園市楊梅│照片編號05│
│ │詳之成年│25日下午1 │ │區新成路97│(偵卷第25│
│ │男子(由│時11分許 │ │ 號(統一 │頁) │
│ │羅聖棋搭│ │ │超商瑞陽門│ │
│ │載) │ │ │市) │ │
├─────┼────┼─────┼─────┼─────┼─────┤
│7 │某年籍不│108 年2 月│2萬元 │同上 │同上 │
│ │詳之成年│25日下午1 │ │ │ │
│ │男子(由│時13分許 │ │ │ │
│ │羅聖棋搭│ │ │ │ │
│ │載) │ │ │ │ │
├─────┼────┼─────┼─────┼─────┼─────┤
│8 │某年籍不│108 年2 月│2萬元 │桃園市楊梅│ │
│ │詳之成年│25日下午1 │ │區大成路21│ │
│ │男子(由│時20分許 │ │5 、 217號│ │
│ │羅聖棋搭│ │ │(萊爾富便│ │
│ │載) │ │ │商店大成店│ │
│ │ │ │ │) │ │
├─────┼────┼─────┼─────┼─────┼─────┤
│9 │某年籍不│108 年2 月│2萬元 │同上 │照片編號07│
│ │詳之成年│25日下午1 │ │ │到10(偵卷│
│ │男子(由│時20分許 │ │ │第26頁至28│
│ │羅聖棋搭│ │ │ │頁) │
│ │載) │ │ │ │ │
├─────┼────┼─────┼─────┼─────┼─────┤
│10 │羅聖棋 │108 年2 月│2萬元 │桃園市楊梅│照片編號15│
│ │ │25日下午1 │ │區大成路15│(偵卷第30│
│ │ │時24分許 │ │8 號(彰化│頁) │
│ │ │ │ │銀行陽梅分│ │
│ │ │ │ │行) │ │
├─────┼────┼─────┼─────┼─────┼─────┤
│11 │羅聖棋 │108 年2 月│1萬元 │桃園市楊梅│照片編號17│
│ │ │25日下午1 │ │區光復北街│(偵卷第31│
│ │ │時26分許 │ │10號(臺灣│頁) │
│ │ │ │ │企銀楊梅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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