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383,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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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伍行「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詳述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68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3928公克)等情,則主文欄記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係屬誤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不影響判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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