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3號
- (一)於108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二)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 (三)於108年6月5日前2天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四)於108年8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抗辯108年3月6日、108年8月6日之採尿,是警員
-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邱明宏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 (二)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通知採尿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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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第3319號、第3889號、第54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 年6 月5 日前2 天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8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 巷口為警盤查時,邱明宏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抗辯108 年3 月6 日、108 年8 月6 日之採尿,是警員在沒有搜索票下,對其強制採尿,採尿不合法云云。
惟按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且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邱明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於107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2日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之列管人口無訛。
2、次查,據證人即警員許家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查獲過被告幾次,時間我不是很記得,第一次我記得是任職於大林派出所的巡佐,邱明宏是我們同事轄區裡面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但他經通知一直沒有來,所以我去他家找他,當天他就在家裡,他爸爸當時臥病,他媽媽也在現場,不是只有他一人,問他為何不到驗,當下他有坦承他有施用海洛因。
我印象中每次遇到他,他都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每次都會配合我們回去驗尿,沒有拒絕,我們也沒有上手銬,沒有強制帶被告回派出所,如果他沒有要回去採尿,因為他是我們列管驗尿人口,我們會跟檢察官報告強制採驗。
8 月這次,被告是在我的轄區,他在毒品賣藥的場所等,我遇到他,我知道他的目的,我遇到他,就像他講得一樣,他要進去執行,我問他有沒有施用,他說有,我叫他回去驗尿,他說可不可以給他一個機會,21日要執行了等等,後來他就自己騎車跟我們回派出所,帶回去後他也是主動坦承、配合。
我在路上碰到毒品列管人口,是會隨機盤查是否有施用毒品。
108 毒偵5427號卷第15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我沒看過,但依該資料,被告在108 年2月、7 月(口誤,應是5 月),有經過龜山分局聲請強制採尿,因為他是驗尿人口,屢次不到,我們分局就向地檢署聲請強制採驗等語明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
是證人許家慶於108 年3 月6日至被告住處,是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尿均未到場,是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找到被告並詢問為何未至警局採尿,被告當下隨即向其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證人許家慶方將其帶至警局採尿。
另108 年8 月6 日之案件,係證人許家慶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 巷口碰到被告,因該處為毒品交易熱點,證人許家慶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是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其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下,證人許家慶方帶被告回警局採尿。
今被告既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3 月6 日、同年8 月6日,均向證人許家慶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證人因而知悉被告有事實可疑有施用毒品後,當場告知被告應接受尿液採驗,實與法無違,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結果,即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咸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本案採尿程序違法,容有誤會。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5 頁、第39至40頁,毒偵字第3319號卷第5 頁背面、第91至92頁,毒偵字第3889號卷第40頁,毒偵字第5427號卷第5 頁、第40頁,本院審訴字第1684號卷第158 頁),並有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48號卷第15至41頁)附卷可證。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宏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院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要件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通知採尿時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3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審訴字第1684號卷第81頁);
就事實欄一(四)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時,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427號卷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餐飲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一)所載│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 │算壹日。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131│ │ │
│ │ │號卷第6 頁、第10頁、第9 頁│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二)所載│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算壹日。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319│ │ │
│ │ │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25頁│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三)所載│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 │算壹日。 │
│ │ │字第3889號卷第4 頁、第5 頁│ │ │
│ │ │)。 │ │ │
├──┼─────┼─────────────┼────────┼───────────┤
│ 四 │如事實欄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 │(四)所載│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見毒偵字第5427號卷第17頁、│ │算壹日。 │
│ │ │第13頁)。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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