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73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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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志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某廁所,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志輝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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