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92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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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108 年4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49341 號函附提領相關照片、告訴人魏月珠之存摺影、被告羅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此,其與「大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該集團職司行騙者所採之誆詐手段固兼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作法之情事,但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祇擔任外圍「車手」角色之被告猶詳悉或已預見及此而將之納為共同謀議之內涵,自是無從令被告共擔此責,應予敘明。

其次,被告雖有先後多次提領之行徑,然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同一場域,更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見其必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致衍生存款遭詐領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純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僅係依家人之勞碌工作而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家管者,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不過被告只是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此祇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該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尤因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共獲利4,000 元,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悉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詐得之提款卡及憑此詐領之款項2 萬2,000 元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朋分此筆詐得之贓款、受取留存該張提款卡,是既難認之有分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都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羅聖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棋於民國107 年12月底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
羅聖棋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隨機撥打他人電話,再向接聽電話者佯稱係新竹縣政府之「王課長」,以接聽電話之人恐涉及刑事洗錢案件,必須交付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政府監管為由,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後,便將之交付羅聖棋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
嗣於107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適有魏月珠接聽電話,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岸裡國小天橋下,將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後,再輾轉交由羅聖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羅聖棋並因此獲得4 千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魏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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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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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羅聖棋於警詢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日加入詐欺集│
│    │                      │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
│    │                      │之時、地提領款項外;其已│
│    │                      │預見對於提領款項即可獲報│
│    │                      │酬一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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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即證人魏月珠於警│其有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    │詢時證述              │,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設│
│    │                      │於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
│    │                      │,且帳戶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    │                      │。                      │
├──┼───────────┼────────────┤
│3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羅聖棋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    │及玉山銀行108 年3 月18│之事實。                │
│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各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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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羅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5 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涉上開二罪間,旨在詐取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為社會通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犯罪所得4 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羅聖棋曾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20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追加起訴,現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謙股)審理中,有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畫面等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羅聖棋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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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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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年1月5日2時32分  │3千元     │桃園市中壢區華│
│    │                    │          │勛街 112 號統 │
│    │                    │          │一超商仁勛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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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8年1月6日14時49分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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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8年1月6日14時50分 │5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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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8年1月6日14時57分 │3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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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8年1月6日14時58分 │1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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