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94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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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霖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霖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未久,另於上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俊霖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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