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0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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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 號、第506 號、第507 號、第508 號、第50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與南園二路前為警盤查,李嘉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8172公克),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④⑤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817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之玻璃管1 支、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李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實欄一、(一)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李嘉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
│    │實欄一、(二)  │徒刑捌月。                      │
├──┼────────┼────────────────┤
│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李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實欄一、(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李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實欄一、(四)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李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實欄一、(五)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號
第506號
第507號
第508號
第509號
被 告 李嘉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嘉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1 支

(二)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1 次,嗣於106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附近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東路附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附近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2 支

(五)於106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附近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與南園二路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中壢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1 支及削尖吸管2 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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