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1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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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章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廷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嗣於108 年10月28日遷入該址)居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相同時、地,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廷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4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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