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5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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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後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126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93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張榮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55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三街某處之車輛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及針筒2 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及 │
│    │                      │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 108 年 8 月  │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13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                        │
│    │-1033)各 1 紙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事實。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及扣案 │                        │
│    │物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扣案白色粉末及透明結│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晶各 1 包經送驗,結果分 │
│    │對照表 1 紙、台灣檢驗 │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D108 偵-1033) 2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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