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7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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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35、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興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於定前執行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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