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10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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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張葦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葦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葦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即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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