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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添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呂學治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其友人呂學治遭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張添仁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
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惟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10810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採尿同意書1 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
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
若行為人自首之犯罪,與法院所認定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僅就自首之犯罪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經自首之犯罪部分,則不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確有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108 年8 月2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其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本院訊問其為何在警詢時未提到其有施用海洛因時答稱:「我有用,但是當時我沒有講」(詳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足認被告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主觀上並無自首之意,且客觀上也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如前述,故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符合自首要件,亦顯其非全無悔意,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又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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