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桂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 (一)於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二)於108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 (三)於108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桂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桂芝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 三、就事實欄一(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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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第4550號、第6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桂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盤查,張桂芝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8 月8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殘渣袋1 個。
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桂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549號卷第5 至8 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4 至5 頁,毒偵字第6181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審訴字第2139號卷第113至123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496號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可佐。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桂芝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4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無或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事實欄一(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549號卷第4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依據。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後,經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184ng/mL、232ng/mL,其結果判定為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6181號卷第13頁),則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桂芝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一)所載│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折算壹日。 │
│ │ │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 │ │
│ │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 │ │
│ │ │6181號卷第10至13頁)。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桂芝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二)所載│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第10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2 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 │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 │元折算壹日。 │
│ │ │偵字第4550號卷第10至12頁、│ │ │
│ │ │第15頁)。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桂芝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三)所載│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算壹日。 │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 │ │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 │ │
│ │ │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5│ │ │
│ │ │49號卷第14至20頁、第22至23│ │ │
│ │ │頁、第48頁)。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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