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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健右(原名蔣家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健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健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工作為修車工、月收入3 萬2 千元左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6號
被 告 蔣健右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健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釋放,由同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51 、619 、66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3 日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0 、85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12014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8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蔣健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查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7 年 6 月 18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照表 1 紙 │體編號為 107 偵-0986號│
│ │ │,毒品檢體編號為 D107 │
│ │ │偵-0986號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 107│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偵-0986號之檢驗報告 1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D107 偵-0986號之檢驗報│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
│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物實驗室 107 年 7 月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9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
│ │紙 │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刑案現場照片 6 張,及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命 1 包、玻璃球吸食器 │ │
│ │2 支 │ │
│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復送強制戒治│
│ │各 1 份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 │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
│ │ │理確定,又於第一次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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