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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1 包含袋(驗餘淨重0.254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林柏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1 、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9公克,淨重0.262 克,因鑑驗取用0.008 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柏松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柏松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犯行。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R000-000號,毒品編號為│
│ │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DR000-000 號。 │
│ │ │ │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報告1 紙(檢體編號: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R000-000號) │洛因。 │
│ │ │ │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報告 1 紙(檢體編號: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DR108-186) │ │
├──┼───────────┼───────────┤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 │
│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 包 │ │
├──┼───────────┼───────────┤
│(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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