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18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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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其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其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0日,於107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龜山分局)復以查獲警員潘柏涵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潘柏涵於108 年03月28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時任本所巡佐許家慶之支援通報,第一時間趕往該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巡佐許家慶已喝令犯嫌陳佐昀及其同車友人賴其仁坐於地上……因其友人賴其仁身分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故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返所說明,並主動向巡佐許家慶坦承於查獲當日前3-4 天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依法函送。」

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查獲警員係因逮捕陳佐昀,而被告為陳佐昀之友人同在現場,於被告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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