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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暨前案記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暨前案記錄更正為「呂偉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7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7 日;
㈤繼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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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呂偉民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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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補充「被告呂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拘提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拘提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麵批發,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呂偉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7 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7 月及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4 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民生路某市場公共廁所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2時5 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呂偉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
│ │時之供述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1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為108I-147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
│ │體編號:UL/2019/601880│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01)1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
│ │各1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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