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琬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姜琬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姜琬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06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毛重10.3878公克),經送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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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琬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琬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琬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8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 包(驗前毛重11.2公克,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因檢驗取用0.8122公克,驗餘毛重10.3878 公克)。
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姜琬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
應是朋友抽海洛因香菸,我在旁邊吸到二手煙云云。
經查:
(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 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上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615ng/mL、未檢出可待因濃度,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UL/2019/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8-L136號)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31頁)。
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
另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 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 )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查。
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確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海洛因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訊之其尿液為何有海洛因代謝物 陽性反應,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稱是吸到二手煙 云云(毒偵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卻稱喝咖啡包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 其就尿液中為何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前後供 述不一,其辯稱是吸二手煙云云,已難採信。
又依常理 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 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 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 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 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 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可憑。
徵之被告尿液中嗎啡成份之濃度達「61 5ng/mL」,實高於標準值「300ng/mL」,是此核與縱吸 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該類成 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足證被告辯稱可能 吸食到他人之二手煙云云,僅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琬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1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3至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39至4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琬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餘毛重10.3878 公克),經送驗檢出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9頁),經核與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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