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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銘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中午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呂柏寬(綽號「阿財」,已於108 年2 月18日死亡)聯繫,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時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柏寬應允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上開車輛後座,再由不知情之廖健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林世銘指示,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向呂柏寬牽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非法持有之,其後,廖健良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該車至林世銘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與林世銘碰面,之後廖健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世銘北上,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時,經警攔查,然林世銘旋即指示廖健良驅車逃逸,嗣為警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經渠等同意搜索,在該車後座座位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4、16至18所示之物,復在林世銘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物(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然林世銘在上開查獲時點即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尚未被查獲如附表編號19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嗣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6 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張雅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APR- 2807 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為警攔查,而林世銘因另涉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竹檢德執字001173號通緝,在上開處所為警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在前揭車內手剎車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雅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共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88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子彈1 顆可佐。
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以一罪論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案中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 至11、19子彈之行為,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中附表編號9 至11之子彈已告終止。
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再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9之子彈之行為,自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6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3 年4 月29日出監),於105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亦不會產生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時間,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2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3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 │
├──┼───────────────┼──────────────┤
│4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無彈匣) │ │
├──┼───────────────┼──────────────┤
│5 │彈匣3 個 │ │
├──┼───────────────┼──────────────┤
│6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另含塑膠槍身1 個,│ │
│ │含彈匣2 個) │ │
├──┼───────────────┼──────────────┤
│7 │已打通槍管3 個 │ │
├──┼───────────────┼──────────────┤
│8 │彈頭1 包 │ │
├──┼───────────────┼──────────────┤
│9 │子彈6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年4 │
│ │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8668號鑑│
│ │ │定書: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10 │子彈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 │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8668號鑑│
│ │ │定書: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11 │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 │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8668號鑑│
│ │ │定書: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12 │彈殼1 包 │ │
├──┼───────────────┼──────────────┤
│13 │彈殼1 顆 │ │
├──┼───────────────┼──────────────┤
│14 │彈簧1 枝 │ │
├──┼───────────────┼──────────────┤
│15 │撞針1 枝 │ │
├──┼───────────────┼──────────────┤
│16 │子彈盒5個 │ │
├──┼───────────────┼──────────────┤
│17 │銀色小型手提箱1個 │ │
├──┼───────────────┼──────────────┤
│18 │黑色小型手提箱1個 │ │
├──┼───────────────┼──────────────┤
│19 │子彈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年8 │
│ │ │月1日刑鑑字第1080070751號鑑 │
│ │ │定書: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 金屬│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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