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家偉於民國103年8、9月間加入江其隆(所涉詐欺罪嫌
- 二、案經林佳岑、林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查被告稱其加入江其隆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連同臺中之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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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家偉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加入江其隆(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江其隆負責指示車手前往提款,潘家偉則擔任提款車手,潘家偉即與江其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江其隆於同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向不知情之鄰居徐忠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林志豪、李芊豫、林佳岑、吳蕙如施用詐術,致林志豪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陳家全(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由江其隆將上開機車交付潘家偉,並指示潘家偉前往取款,潘家偉遂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並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8 時54分許分持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2 萬5 元、4,005 元,合計2 萬4,010 元。
二、案經林佳岑、林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岑於警詢、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及本院他案準備程序時、被害人李芊豫於警詢、被害人吳蕙如於臺灣高等法院他案審理時、證人徐忠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他案審理時、證人江其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他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他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芊豫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林佳岑之報案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1 份及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林志豪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1 份、被害人吳惠如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陳家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共4 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與他案被告江其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間,因受害之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獲取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可見被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提款車手,並非核心角色,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及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且衡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稱其加入江其隆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連同臺中之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總共只拿到1,500 元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詳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前開所述報酬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現並無繼續保有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之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文欄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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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豪 │103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57│103 年9 月30日│2 萬9,912 元│潘家偉犯三人以上│
│ │ │分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晚間7 時56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其他不詳成員冒充為露天購│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 │ │月。 │
│ │ │訴人林志豪佯稱:先前購買│ │ │ │
│ │ │行動電源時,因業務人員疏│ │ │ │
│ │ │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造成月│ │ │ │
│ │ │扣款200 元,需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錯誤│ │ │ │
│ │ │扣款云云。 │ │ │ │
├──┼─────┼────────────┼───────┼──────┼────────┤
│2 │李芊豫 │103 年9 月30日下午7 時許│103 年9 月30日│2 萬9,987元 │潘家偉犯三人以上│
│ │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佳佳│晚間7 時23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唱片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李芊豫佯稱:提領貨物│ │ │月。 │
│ │ │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始能解除錯誤付款云云。 │ │ │ │
├──┼─────┼────────────┼───────┼──────┼────────┤
│3 │林佳岑 │103 年9 月30日下午7 時16│103 年9 月30日│5,060元 │潘家偉犯三人以上│
│ │ │分許,詐騙集團假冒為「瘋│晚間8 時49分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狂賣客」網站賣家,撥打電│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話向告訴人林佳岑佯稱:先│ │ │月。 │
│ │ │前訂購真空包裝玉米袋簽單│ │ │ │
│ │ │方式錯誤,需取消交易扣款│ │ │ │
│ │ │云云。 │ │ │ │
├──┼─────┼────────────┼───────┼──────┼────────┤
│4 │吳蕙如 │103 年9 月30日某時許,詐│103 年9 月30日│①1萬6,012元│潘家偉犯三人以上│
│ │ │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東森電視│之不詳時間 │②2萬5,056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台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共4 萬1,06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向被害人吳蕙如佯稱:因先│ │元 │月。 │
│ │ │前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 │ │
│ │ │如不處理將造成重複扣款云│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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