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4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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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宥鋒自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黃宥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陳先生」之成員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致電艾黃玉梅佯稱:其子幫朋友擔保債務,須交付其手邊現有現金,否則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艾黃玉梅陷於錯誤,旋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中華郵政嘉盛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依「陳先生」指示將32萬元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樂3 號附近之電線桿,黃宥鋒再依「阿和」之指使至該處取款,然因未尋得艾黃玉梅放置該處之32萬元而先行離去,另由「阿和」指派他人取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宥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艾黃玉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手機翻拍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被告雖稱其並未找到告訴人所放置金錢,惟告訴人既已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現金,實已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並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既遂,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並以109 年度蒞字第741 號論告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又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和」、「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前開犯行所持用之手機1 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車手是依照取得款項成功後,獲得該款項5 % 之傭金,然因本件被告並無順利取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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