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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兆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兆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8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月10日下午3 時25分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葉兆豐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兆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鐵製濾嘴 │1 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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