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7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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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紹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第25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 號住處為警方查緝,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

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6頁、第7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5頁、第30至32頁、第58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紹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0頁、第7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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