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7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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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包、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①於104 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販賣毒品部分,共5 罪)、11月、7 月(施用毒品部分)、5 月、4 月(妨害自由部分)、3 月(傷害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餘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6 號、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縱上開各案件得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為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254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21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分裝袋2 包、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林政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並扣得其用餘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49公克,淨重0.33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42公克,淨重1.22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玻璃球2 個及毒品殘渣袋2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政樫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毒│
│    │                      │品等相關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31 日晚間 7 時 40 分為│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
│    │紙                    │編號為 108I-148 號,毒│
│    │                      │品檢體編號為 108DI-148│
│    │                      │號等相關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    │告編號: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UL/2019/00000000、    │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
│    │UL/2019/00000000號)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查獲持有之扣案毒品,經│
│    │告編號:              │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
│    │UL/2019/00000000號)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相│
│    │                      │關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持有扣案毒品等相關│
│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事實。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各 1 包、玻璃球 2 │                      │
│    │個及殘渣袋 2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殘渣袋2 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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