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9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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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玟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玟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廖玟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玟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釋放。
復於106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8年12月3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警方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廖玟傑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頭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玟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佐證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
│    │名與編號對照表。        │液,尿液編號為D-0000000 │
│    │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編號 D-0000000 號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號:D-0000000 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處分,於 5 年內再犯本件 │
│    │                        │施用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注射針頭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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