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9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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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方式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8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37巷查獲,張榮彬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並經其同意至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針筒7 支及殘渣袋5 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住家搜索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3 萬元左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5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針筒7 支,均係被告所有,亦係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張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55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37巷查獲,經其同意至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針筒7 支及殘渣袋5 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之供述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                        │
│    │08-0407 )各1 紙      │                        │
├──┼───────────┼────────────┤
│ 3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 份及扣案物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扣案殘渣袋5 包經送驗│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                        │
│    │000-0000)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5 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7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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