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0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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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振文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 段1 巷與台貿一街口查獲,盧振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文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H-46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

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是被告於供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其於108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前2 日之108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7、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0年6 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前兩天有施用毒品,俟並同意且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詳本院卷第58頁)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108 年9 月8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本件係合於自首,復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件係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益彰其毒癮之深乙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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