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3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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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另就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伊在驗尿前就跟警察說伊有施用,伊要主張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等語(詳本院109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情形為何,是否係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據覆:「. . . 本案係因職等偵辦犯嫌張智凱涉嫌竊盜案,經通知到案後查證其身分發現,張嫌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但因長期未到驗遭該管分局通報行方不明,故職等依規定對其實施尿液採驗,經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呈陽性反應,全案依法偵辦。

本案於得知尿液初步採驗結果前,犯嫌張智凱均未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得知檢驗結果後,張嫌仍矢口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綜上所述,本案係因張嫌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查獲,而非出於其自首而查獲。」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65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而被告其後自白,仍非自首,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行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一併執行,於107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 月19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署立桃園醫院外之停車場,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智凱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 108 年 6 月 19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為│
│    │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                      │號為 Z000000000000 號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1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1 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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