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5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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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第5721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秋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某旅館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84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毛重0.8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4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5公克,驗餘毛重0.62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895號卷第7 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2895號卷第20至23頁、第30頁、第32頁,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至5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聲請移送併辦之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電視電影幕後人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84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222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720號卷第28頁),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某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日凌晨1 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盤查而發現,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供稱:伊係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上某旅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3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4,977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916號卷第22至23頁),較諸其於本案108 年7 月29日下午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8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087ng/ml 高出甚多(見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26頁),與一般代謝情形並不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採尿後(即108 年7 月29日下午13時35分)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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