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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揚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經由楊濬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31 、14033 號案件起訴)之招募,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志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張志揚及上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吳家增,分別佯裝為吳家增之子吳晉奇及地下錢莊人員,聲稱吳晉奇在外替人作保欠錢,若不付錢會被黑道控制等語,致使吳家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之行為:㈠吳家增於108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內後,將之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4巷與廣安街口,待吳家增放置完畢離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派張志揚前往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㈡吳家增再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時許」,應予更正),將30萬元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內後,將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龍岡國小對面號誌控制箱,待吳家增放置完畢離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指派張志揚前往取款,張志揚取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又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檢察官縱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而非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因行為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起訴之效力,應擴張及於行為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
又同一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張志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於108 年4 月30日擔任提領告訴人吳家增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31 號、第1043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在案,嗣因提起上訴,並於108 年9 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84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循環字第30404 號收狀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松108 偵30846 字第108911471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裁判上一罪,是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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