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74,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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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之塑膠吸管貳支(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長青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李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原載「塑膠吸管2 支」,應更正為「殘存海洛因之塑膠吸管2 支(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李長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長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內係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毒偵字卷第25頁),又此且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再殘存之海洛因尤無從與附著之塑膠吸管全數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李長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2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供述                  │毒品。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
│    │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0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124│
│    │                        │2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檢體編號108 偵-1242 號濫│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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