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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以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③⑤⑥所示之案件則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7 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7 年12月17日上午5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以抽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7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係以抽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予論罪。
是此部分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電鍍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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