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吳育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楊宗憲、徐凱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229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癮治療,於緩起訴
-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229
- (二)扣案之已使用注射器針筒5支、注射器針頭1支、削尖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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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奇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已使用注射器針筒伍支、注射器針頭壹支、削尖吸管吸食器陸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禁藥,復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5 、6月間某日,先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欲供己施用。
復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網友徐凱杰、楊宗憲相約於108 年7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吳育奇住處聚會。
嗣於108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許,吳育奇基於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客廳桌上擺放注射器針頭、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人取用,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而吳育奇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交由徐凱杰施用1 次;
楊宗憲經吳育奇同意後,亦取桌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迄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已使用注射器針頭5 支、注射器針頭1 支、削尖吸管吸食器6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育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宗憲、徐凱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3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照片6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已使用注射器針筒5 支、注射器針頭1 支、削尖吸管吸食器6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上開轉讓予楊宗憲及徐凱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楊宗憲及徐凱杰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竟又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已使用注射器針筒5 支、注射器針頭1 支、削尖吸管吸食器6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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