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4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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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敏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網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未送鑑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敏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送鑑驗)。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駕駛0139-MN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警方就前來盤查我並請我下車,警方請我出示證件供查驗身分,查驗身分後經我同意下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於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的包包內查獲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警方現場使用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該注射針筒,檢驗結果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警方就詢問該違禁物品為何人所有,我就坦承該違禁物品是我所有……。」

、「(法官問:你於警詢筆錄說警方在搜索你車內物品時,你有在場全程觀看,所以警方查到你駕駛座後方有包包時,是你自己主動把包包拿出來,還是警方把包包拿出來?)是我拿出來的,警察有問包包是誰的,我說是我的,警察就叫我自己拿出來,我就拿給他看,是我自己打開拿給他看的。」

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當時是違停,具體被告坐哪一個位置有沒有在車上我已經忘記,我是印象中看到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一個包包,我當時詢問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包包,我有問他說是否可以打開一起檢查,被告就從腳踏墊拿起來,我就走到行李箱那邊將包包放在後行李箱上面檢查,一起檢查之後我發現有注射針筒。」

、「(法官問:本件是被告先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將裝有針筒的包包交給你,讓你檢查?)沒錯。」

、「(法官問:當天在你打開包包發現注射針筒前有無任何事證讓你或當天參與執勤的員警認為被告涉嫌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在還沒有搜索到之前應該沒有。」

等情相符,足認警員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其裝有扣案注射針筒之包包及員警見到包內注射針筒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未送鑑驗)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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