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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烱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烱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烱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道士為業、月收入為平均新臺幣4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許烱煥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烱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02 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烱煥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凌晨2 │
│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對照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0885 │
│ │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
│ │(報告編號:UL/2019/70│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 │
│ │528014) │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 │
│ │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 │
│ │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注│ │
│ │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 │
│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
│ │各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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