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46,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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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0.232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6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壹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5)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俊縣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偵訊中之供述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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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晚間│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對照表1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109│
│    │                      │4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
│    │                      │偵-10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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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司檢體編號108 偵-1094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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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
│    │司檢體編號D108偵-1094 │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
│    │案物品照片2 張,及扣案│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注射針筒1支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
│    │各1份                 │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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