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6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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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耀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耀、賴其鴻2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啤酒」、真實年籍不詳之林姓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由被告謝文耀依集團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賴其鴻提領款項,被告賴其鴻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還予被告謝文耀,而由被告謝文耀依集團指示,將領得款項、上開提款卡丟至指定處所之垃圾桶內之方式,被告謝文耀、賴其鴻2 人並得因此獲得1%或不等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溯,而查悉上情,並使被告謝文耀、賴其鴻2人於獲取報酬前,即遭查獲。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02、12827 、13768 、14020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108 年12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案之被告對告訴人林葉月桃、余玉雲、張佳茵、被害人張秀絹等4 人之犯罪事實(另案附表二編號5 至8 )與本案相同。

準此,本案與另案告訴人林葉月桃、余玉雲、張佳茵、被害人張秀絹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8 年12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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