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頭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謀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4 至5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918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25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頭5 支(僅1 支因施用毒品而使用過),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
被 告 李謀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8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三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三四3 罪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繼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19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5公克、淨重0.0281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2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頭5 支(僅1 支因施用毒品而使用過)。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謀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上│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10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D-1080│
│ │送驗紀錄表各1 紙 │835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DD-0000000號、DD-10808│
│ │ │35-1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DD-0000000-0號濫用藥│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
│ │物檢驗報告各1 紙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
│ │品照片9 張,及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
│ │及注射針頭5 支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因施用毒品而使用過之注射針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其餘未使用過注射針頭4 支,被告否認其因施用毒品而使用過,自難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