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49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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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宏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第4817號、第6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兆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居所附近某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鐵杯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

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鐵杯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另案搜索,黃兆宏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鐵杯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黃兆宏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二)1.被告黃兆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二)犯罪事實(三)1.被告黃兆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5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53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8 月8 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又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①至③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⑤98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及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再於103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1 年又21日,迄於104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犯罪事實(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告是否於採尿前有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乙節,據覆略以:「職林維紘於108 年5 月12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毒品調驗人口黃兆宏住處。

警方實施採尿前及警詢筆錄中毒品調驗人口黃兆宏並未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僅向警方供稱其餘108 年5 月3 日至108 年05月7 日時住院有施打藥物,並且施打內容物並未含有嗎啡, 後經警方於駐地對毒品調驗人口黃兆宏實施尿液初步篩, 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職務報告1 份(參見本院第2083號卷第209 頁)在卷可考。

又參以該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為警詢問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107 年7 月下旬,在ABF-1378號自用小客車內,但是我自從上次強制採尿107 年8 月15日左右後就再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為何尿液初步篩檢會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是因為我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醫院有對我實施一些藥物注射,還有我有接受美沙冬治療,可能影響到檢驗結果等語(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卷第8 至9 頁),與員警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該次並未告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於該次採驗尿液前,並未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經查獲之經過與自首要件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三):經查,犯罪事實(二)、(三)均為被告為警為執行另案搜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足認上開2 件之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均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犯罪事實(二)、(三)均為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處遇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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