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395,2020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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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岳宏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14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 頁),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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