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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74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94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3月3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盧建霖、陳彥翔及洪玉燕,使盧建霖、陳彥翔、及洪玉燕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逸弘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盧建霖、陳彥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霖、洪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4 月25日桃營字第108180041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網路銀行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儲字第1080177730號函、告訴人洪玉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本件犯行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新勢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新勢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盧建霖、陳彥翔及洪玉燕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非但加深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拿到錢(詳本院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確因此事而領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本件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僅係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詐欺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人 │ │ │ │ │ │
│ │ │ │ │ │ │ │
├──┼──┼────┼──────┼─────┼────┼────┤
│1 │盧建│108 年3 │詐騙集團成員│⑴108 年3 │⑴2 萬 │郵局帳戶│
│ │霖 │月31日下│假冒為科技公│月31日下午│9,989 元│ │
│ │ │午4 時13│司人員,撥打│4 時13分許│⑵1 萬 │ │
│ │ │分前某時│電話向告訴人│⑵108 年3 │1,085 元│ │
│ │ │許 │佯稱因遊戲手│月31日下午│ │ │
│ │ │ │把多訂20個,│4 時25分許│ │ │
│ │ │ │須由玉山銀行│ │ │ │
│ │ │ │客服協助消取│ │ │ │
│ │ │ │訂單,旋有冒│ │ │ │
│ │ │ │稱玉山銀行之│ │ │ │
│ │ │ │客服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指示告│ │ │ │
│ │ │ │訴人操作匯款│ │ │ │
│ │ │ │至上開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2 │陳彥│108 年3 │詐騙集團成員│⑴108 年3 │⑴5 萬元│郵局帳戶│
│ │翔 │月31日下│假冒為歡樂鹿│月31日下午│⑵5 萬元│ │
│ │ │午2 時許│購物網站客服│4 時45分許│ │ │
│ │ │ │人員,撥打電│⑵108 年3 │ │ │
│ │ │ │話向告訴人佯│月31日下午│ │ │
│ │ │ │稱遭重複扣款│4 時50分許│ │ │
│ │ │ │,會聯絡銀行│ │ │ │
│ │ │ │協助取消重複│ │ │ │
│ │ │ │扣款服務,嗣│ │ │ │
│ │ │ │有冒稱渣打銀│ │ │ │
│ │ │ │行人員來電,│ │ │ │
│ │ │ │要求告訴人依│ │ │ │
│ │ │ │指示操作手機│ │ │ │
│ │ │ │,操作匯款至│ │ │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3 │洪玉│108 年3 │假冒網路購物│108 年3 月│8,998 元│郵局帳戶│
│ │燕 │月31日下│商店客服人員│31日下午4 │ │ │
│ │ │午2 時31│之名義,誆稱│時20分許 │ │ │
│ │ │分許 │網路購物疏失│ │ │ │
│ │ │ │,將遭連續扣│ │ │ │
│ │ │ │款云云,要求│ │ │ │
│ │ │ │告訴人依指示│ │ │ │
│ │ │ │操作匯款至上│ │ │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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